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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法定赡养义务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

【上传时间:2018-01-25】 【类别:合同纠纷案例】

【承办律所】: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博

【被代理人】:原告

【案件结果】:胜诉

【案情简介】:2017年,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侄子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死者侄子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却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当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近亲属,而死者的侄子并非死者的近亲属,所以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可酌情支付合理的丧葬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处理】: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等证据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相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生前所属的村委会、敬老院对死者侄子参与交通事故及领取赔偿款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来证明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对此被告辩称,死者的侄子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原告赔偿给死者侄子的赔偿款不予认可,但可根据当地标准酌情支付合理的丧葬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否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法院裁判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次是关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合以上观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我方胜诉。

【二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在死者所属的村委会、敬老院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参与事故处理,领取事故赔偿款,符合当地风俗”,其以风俗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合法理;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死者的侄子并非死者的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让其向死者的侄子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而被上诉人出于内疚而支付给死者侄子的赔偿金,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者的丧葬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减少赔偿款为拾一万多元人民币。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死者的侄子在死者生前尽到了照顾和赡养义务,且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敬老院均不主张权利,对其领取赔偿款不持异议,由其获得赔偿款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死者的侄子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否是死者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权利人;针对上述两个焦点,二审法院适用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死者的侄子本就不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其主动承担赡养义务,如果否定死者侄子请求赔偿的权利,有违善良风俗,且死者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其侄子作为赡养人,地位等同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二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真对未经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情形,对本案并不适用,而上诉人上诉主张中的另一个请求:被上诉人因内疚而支付给死者侄子的赔偿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归纳总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故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法院据此来判决本案死者的侄子系其近亲属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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