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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三分钟看懂融资租赁合同

【上传时间:2021-09-26】 【类别:合同纠纷案例】

  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投保情况

投保人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贵司投保《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15日0时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314484.44元,免赔率为20%。(2)2017年12月15日0时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209656.29元,免赔率为20%。(3)2018年12月15日0时至2019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104828.14元,免赔率为20%。三份保单均约定了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为743968.4元。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二、案件事实情况

2016年12月份,XXX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70余辆大型客车用于经营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该70余辆大客车在贵司购买了《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后XXX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后续租金,原告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寿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439.21元;2、人寿保险另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催收费9126.93元。,案号为2019)皖0202民初XXXX号。经判决,贵司原告支付了5037725.03,有效核减了2962714.18元

三、庭审争议焦点

1、“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并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只能在“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做出选择,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基于法律规定,原告亚夏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合法。2)根据主合同《芜湖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合同》(售后回租)第17条17.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的(2)陷入债务纠纷或者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和解决:(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基于主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3)就本案原告亚夏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2019年10月21日,原告XX公司已经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争议。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详见原告XX公司证据六和证据七)已于2019年10月26日19:30分友谊公司签收,因此,本案主合同已于2019年10月26日解除。故本案原告XX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剩余未付租金5499684元。利息和滞纳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2、关于按何种方式扣除免赔率的问题。代理人经发表庭审意见及与法院多次沟通,损失数额超保险限额的情形下应当按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的方式进行计算,这一观点最后在法院判决中得也到了支持。原告的意见是不同意扣除免赔率,即使要扣也应当在总额的基础上扣除,不应当在限额内扣除。本次判决在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对我方有利。

四、案件结果

判决支付理赔款5037725.03元,有效核减额为296271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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