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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宝上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是坑还是福

【上传时间:2021-09-26】 【类别:交通事故案例】

    何某诉天安财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件介绍

投保人何某为其本人通过某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处投保“女性高发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0时至2019年11月15日24时(该保单为续保,第一份保单为2017年11月16日0时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

后被保险人于2018年11月29日因甲状腺疾病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30日行甲状腺根治术,2018年12月04日出院,2018年12月07日经病理诊断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

之后被保险人向天安财险提出索赔,天安财险在委托调查公司核实保险事故时发现:被保险人在多份医疗机构的就诊和体检记录中均显示身体健康存在异常,包括“子宫肌瘤”、“甲状腺实性结节TI-RADS 4a类”、“高度疑似甲状腺乳头状癌”等症状。代理律师在接收到调查结果后,第一时间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建议天安财险发出《拒赔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后被保险人因对拒赔结果产生异议,从而起诉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天安财险支付理赔款100万元。

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1、天安财险是否履行了询问义务?

就该焦点,代理人范向东律师通过搜集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健康确认书》等资料,结合庭审中演示投保流程,证实了天安财险履行了询问义务。

2、天安财险是否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

    就该争议焦点,代理律师通过原告存在应当在投保前如实告知而未告知的客观情形;其职业为医学行业从业人员,职业特殊性决定其应当比常人更加具备了解自身健康情形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从而论述其属于故意(至少为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天安财险承保决定等方面论述天安财险具备合同解除权。

3、天安财险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30天的期限?

就该争议焦点,代理人提出:保险合同解除期限30日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为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止,何为解除事由,即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投保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因此,“知道”并不等同简单的“看到”,因此解除合同期限应当自调查公司核查事故后,出具正式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审理结果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了代理人范向东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为天安财险实现了有效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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