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典案例
道交人损经典案例之一
【上传时间:2009-11-11】 【类别:交通事故案例】
承办律师:胡旗保、杨国政
本案原告:张琳
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胡旗保、杨国政)、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情概要:2007年4月7日,被告山华公司所有的沪AH0201机动车掉头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华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58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合计19868元,并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争论焦点:被告山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确实是被告山华公司,当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只同意按每月841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45天,且被告已经垫付了两笔护理费,金额分别为440元及396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45天;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另被告山华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告于一二八纪念路、共和新路东侧150米处被洪永州驾驶的沪AH0201大货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洪永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AH02014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山华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07年10月31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
承办律师意见:
一、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标准错误或者过高
1、对于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6584元,只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应工作证明及因本次事故而减省相应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上海市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960元;根据伤残鉴定书评定的伤后休息时限2个月,因此其误工损失应为960元/月*2个月=1920元.
2、上海市护工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44天,因此其护理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又由于被告为原告分别垫付了396元(沪市-042018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和440元(护理费收据),总计垫付836元,因此,被告只需赔付原告护理费损失484元。
3、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
5、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伤残评定书,其损伤并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6、由于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也没有代理费发票,因此不应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由于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并且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这些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内予赔付。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洪永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山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琳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琳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 原告张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