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典案例
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
【上传时间:2009-12-25】 【类别:交通事故案例】
承办律师:奚来玉
本案原告:马桂芳
本案被告:蒋富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奚来玉)
案情概要:2007年9月11日,第一被告蒋富正驾驶皖B-64610号轿车经205线由芜湖往南陵方向行驶,与管泽辉驾驶的皖B-60318号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马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蒋富正驾车逃逸。案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富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桂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后经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致原告重伤,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赔偿:1、医疗费5105.05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20元;3、误工费4110元;4、残疾赔偿金5938.20元;5、鉴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450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情况:
争论焦点:被告蒋富正取得的驾驶资格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蒋富正所持的驾驶证为E照,该肇事车辆皖B-64610系被告蒋富正所有。2007年6月16日被告蒋富正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蒋富正支付了11500元的赔偿款。原告马桂芳只领取了1500元,其余款项在南陵县交警队。
承办律师意见:根据保险法及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加强县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蒋富正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蒋富正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赔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员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即使救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
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3.25元。
二、 被告蒋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蒋富正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执行时扣除)。
二审情况:
争论焦点:被告蒋富正取得的驾驶资格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承办律师意见:被上诉人蒋富正所持的驾驶证为E照,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皖B-64610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马桂芳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并未在抢救费用上受到损失,同时被上诉人蒋富正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1500元,并不需要承担公司垫付,原判直接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蒋富正无证驾车肇事,导致被上诉人马桂芳损失16463.25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蒋富正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500元,尚应赔偿4963.25元。原判根据被上诉人马桂芳的伤残等级和被上诉人蒋富正驾车肇事逃逸的情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陵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蒋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桂芳4963.25元。
经验及教训: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需有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垫付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追偿权,同时还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可见在出现该条规定所出现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均无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