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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及其防范

【上传时间:2018-01-25】 【类别:法律法规】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锚点[1]。近年来,社会诚信缺失问题日益严重,一些当事人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意图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毁约、骗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情况日趋严重,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同时也妨害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的肆意践踏,直接影响了群众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怀疑,使法院司法审判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

 

  一、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件类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商事领域的活动日趋频繁,人们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同时对利益的追逐和贪婪也越来越强烈,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以民营企业发达的江浙地区尤为突出。虚假诉讼给各级法院造成了许多不良的恶性后果,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的发展,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在基层法院中,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类高危案件中:1、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为逃脱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非法目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优先清偿的债权提起虚假诉讼,通过法院裁判对财产权利予以确认或变更,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如: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案清较为简单,证据容易捏造的案件中。2、婚姻案件。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判归一方,而逃避债务;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在离婚时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3、以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有关财产纠纷案件。为了减少损失,企业行为主题通过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侵吞占有破产财产,该类案件中尤其是以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以及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较多。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锚点锚点[2]。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代表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认可程度,另一当面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是否能够被信赖、认可,体现其权威性和维护公众合法利益的作用。然而虚假诉讼的存在对司法权威及司法公平、公正、效率等方面产生了许多危害,导致了司法社会公信力的下降。

 

  1、社会诚信的缺失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了一定影响,人们对物质经济的追求远超过对精神文明的需求,一味的追逐利益、金钱、功利而抛弃了对精神信仰和道德操守的坚持,使得整个经济社会陷入一种诚信缺失的危机中。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就缺少了根本的保障,但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一些人通过虚假诉讼这一低成本的手段获利,使得非法的目的通过合法的途径,将非法利益牢固地获得到法律的认可与肯定。法律本是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而存在的强制措施,而这种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司法权变成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是对司法公权利的和司法尊严的亵渎,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2、司法理念的偏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由于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调解结案成为基层法院最为推崇的方式。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仍旧突出,调解作为快速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其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加上全国法院对大调解活动的推广及调解优先的政策引导下,调解在民事处理案件中备受重视;另一方面法官业绩考核中,对调解结案率及审限内结案的考核占一定比重,调解程序简单、调解书制作也相对简单且调解时间并不占用正常审限,因此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进入法院前到最后结案便进入了一系列的调解过程。虽然调解优势很多,但对调解的推崇也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司法权的手段,调解的简单快捷的优势也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快速获利的方式。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这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由于诉讼内容本身并不存在客观性和对抗性,调解中很快便能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一般不会再对其诉讼内容和证据真实性再做进一步审查。此外,由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法官也不会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而根据当事人要求出具的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确认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这种法律文书内容却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法律的中立公正被扭曲,对受害方是极大地不公平,司法连最根本的公平正义都不能保护,又怎能获得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

 

  3、司法制度的漏洞对司法效率的影响

 

  虚假诉讼并不是没有任何风险,任何违法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实践中法律对其规制并不严厉,对违法者的影响往往小于其通过诉讼产生的利益,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宁愿选择冒一定的法律风险来获取非法利益。一是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中,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如:伪造借条、虚构合同等,这些证据是很容易造假的,而只要证据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导致法官做出错误裁判。二是诉讼费交纳制度中,新民诉法对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标准进行了下调,如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4%下调为2.5%;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提高到不超过20万元;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虚假诉讼案件涉案金额一般较大,诉讼成本的降低,也无形中降低了虚假诉讼的成本风险。三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但在刑事立法中并未将其纳入具体罪行中,对其处罚仍处于民事范畴内,多为罚款、拘留15日等,但这种处罚对巨大的经济利益而言威慑力度显然不够。法律的漏洞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机会,必然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法院要为这些虚构的诉请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同时对于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法院一方面面临受害人对法院工作不利的不满,另一方面还要为错误的裁判产生的更多的矛盾进行处理,甚至引发信访,这损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尤其对于民事案件压力巨大的基层法院,普通的民事案件已经疲于应对,还要更多的时间精力来处理虚假诉讼带来的麻烦,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损害了司法形象,司法的公信力难以提升。

 

  三、防范虚假诉讼的对策建议

 

  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需要的是一整套包括立法层面、程序机制、及对虚假诉讼人规制办法方面的完善。但对于基层法院审判现实来讲,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实际、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在源头上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1、加强审查环节的应对

 

  首先,应在立案审查环节严格把关。对于民间借贷、企业破产及离婚、拆迁案件中涉及财产纠纷的高危案件当事人起诉证据材料、起诉事实、理由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重点审查。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记载附卷,对法官进行提示;对于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信息应在立案系统中进行标注,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再次立案。同时立案庭可以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制作警示标语,对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进行告知,并向当事人发放诚信诉讼告知书,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其次,要在审理过程提高警惕。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无论正常的案件审理程序还是调解程序,法官都应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强化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完善证据的链条;对可能涉及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案件,通知其参加调解、诉讼;综合运用司法鉴定中测谎以及对合理心证等辅助断案手段。再者,做好虚假诉讼案卷备案。对于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疑似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存疑报备,报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进行审查;对于在庭审或调解中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要详细的记录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环节、质证环节的表现等各方面的内容,调解笔录也要详细记录调解过程中双方的表现和陈述,做到有据可查。

 

  2、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由于虚假诉讼对案外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受害人往往将法院的错误裁判认为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而法律原则性的规定缺位,更多情况下,案外人提起的再审相当困难,通常只能借助申诉渠道,由有权机关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主张正当权利的种种阻碍,更加重了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不满,因此法院除及时撤销这些错误裁判外,还应扩大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安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情绪。一是作好法律宣传工作,让受害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维权途径,如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对错位裁判提起再审等,同时法院对于案外人因虚假诉讼提起诉讼应积极的接待、受理,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感觉到法律的依靠,缓解当事人对法院的排斥、对抗心理。二是对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虚假诉讼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均应由虚假诉讼当事人承担和补偿,并予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其违法行为的代价。三是对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避免造成诉讼过程中财产转移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3、提高法官防范意识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虽然当事人及案外人不能因虚假诉讼的裁判对法官提起诉讼,但却极大地损害了法官的形象,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揭露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因此,要加强法官责任心,提高审判人员识别虚假诉讼的综合能力。虚假诉讼往往具有当事人关系特殊、当事人之间没有明显对抗性、多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多以调解方式结案、涉案金额较大等特点,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表现、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便能判断是否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提高职业敏感性,仔细观察、警惕当事人的异常行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不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或企业的代理人,向其相关行业发送司法建议,对其进行处罚。

 

  4、构建诚信社会个人信用机制

 

  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缺失,对于诉讼当事人信誉状况无法确认,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亦或是金融机构对于个人信用的情况都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查,一方面造成了公共的浪费,另一方面审查包括对诚信状况良好的人也进行了不必要的审查,对当事人心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完善个人信用机制,为诉讼创造和谐的外部环境,对于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社会诚信体系骑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诉讼信用档案。对于立案、庭审及判后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建立虚假诉讼案件档案,将当事人拉入诉讼当事人黑名单,详细记录其个人信息,对其再次进入法院诉讼时进行重点严格的审查。二是完善信息共享。加强与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及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的联系,建立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预警等,将能代表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数据进行统计管理,相互提供个人信用数据和报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政法部门对于有诚信前科的当事人重点予以防范。三是加大失信惩罚力度。对于如虚假诉讼类的诚信缺失者,应通过经济手段、道德手段及行政手段等予以惩罚,增加其失信成本和压力,形成一种社会诚信制度的威慑力和警示作用,营造一个没有诚信难以生存的社会环境。

 

  社会诚信缺失已成为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也是我国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重大阻碍,法律作为保障和维系社会信用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虚假诉讼作为社会诚信缺失的一种表现是对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正性和形象的损害,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影响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也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造成了干扰。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严厉打击这种行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不断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应对虚假诉讼,为经济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刘开文,候陶  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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